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壹佰參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137件,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犯罪所得, 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 扣得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137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另被告警詢時供稱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100至150元等語 在卷(警卷第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