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9號
TNDM,112,原金訴,9,2023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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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黃冠翔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071號、第23072號、第25996號、第26184號、第2
6185號、第26189號、第27786號、第27788號、第29689號、第29
690號、112年度偵字第935號、第936號、第1747號),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翁瑋業(綽號:張麻子)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指揮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字第2164號補充理由書以曾經起訴為由刪除,本院卷 一第209-210頁),陳學凱(暱稱:壽司郎,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金麟、劉振羽羅國豪劉信宏姜宜汝陳胤勳(以上均另行審結)與呂韋希(暱稱:牛牛)、葉冠 廷、吳博舜蔡礎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林宜臻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冠廷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高永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呂韋希葉冠廷吳博舜蔡礎隆林宜臻高永錡均先行審結)、沈駿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駿瑋黃冠翔及人頭帳戶提供附表所 載之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即資金盤 、殺豬盤)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 等款項再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由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黃冠翔沈駿瑋沈駿瑋要求不知情之周妤婕(另行偵結)在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後,將其等將取得款項交與葉冠廷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黃冠翔沈駿瑋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黃冠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42頁),核與共犯翁瑋業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周妤婕證述(警一卷第16-29、74-80、90-94、126-128、13 0-145、410-416頁、警二卷第556 -561 頁、偵一卷第249-2 54 、279 -280 頁、偵三卷第5 -7 、9 -19、385 -386 、4 01-405、437 -442、455 -457 、515 -516 頁、偵四卷第5 -11、27-28、85-89、101-104、193頁、偵十二卷第5 -6 、 9 -12、25-26頁、偵十三卷第5 -7 、11-12、15-28頁)及 附表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並 有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人頭帳戶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906、926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冠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 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沈駿瑋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罪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等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組織、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欄所示之財 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等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另其等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之刑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另審酌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4 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柏宏 (提告) 警二卷 第688至 694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6,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臺南安中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29分、00時30分、00時31分、0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01時01分、01時0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黃冠翔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惟善 (提告) 警二卷 第696至 698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3,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1.鄭煒龍(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十五卷 第121至147頁 2-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7萬4,000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萬4,200元(同編號6)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1時1分、1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同編號7) 4.黃冠翔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同編號7)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同編號7)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李俊賢 (提告) 警二卷 第830至 832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9,146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9至241頁 2.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3.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06日14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70萬元;復於同年01月07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同一帳戶提領15萬元 2.周妤婕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沈駿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黃冠翔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  3萬8,000元 【沈駿瑋】(人頭兼收水)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周妤婕(車手,另行偵結)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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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