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7號
TNDM,112,原交易,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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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依岱告訴被告杜品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杜品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27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此時適有王依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方 駛來,致杜品萱之車輛與王依岱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 依岱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杜品萱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依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品萱、告訴人王依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杜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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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