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7線道 路行駛至該道路5公里處(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前)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陳文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7線道路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相撞 ,致陳文洲受有心臟破裂併左側血胸、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側第2至8肋骨 骨折、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 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0 分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邱仲欽則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仲欽自首暨陳文洲之母陳林秀鳳、陳文洲之弟陳文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鳳、 陳文宗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稽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甲、乙車相撞, 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駛甲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方法,以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 後,並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