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愛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愛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向被害人合志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愛珍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本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 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基 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過失責任 、過失態樣、告訴人合志學所受傷害程度、坦承犯行、原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 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 知錯改過之意,諒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未屆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 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即 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合志學20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愛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合志學因而受 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黃愛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愛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284公里處北側向 服務區(新營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區,由南往北往出口方向 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合志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營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合志學受有左肩及右膝鈍挫傷之 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志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愛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合志學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578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 00000案)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2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