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63號
TNDM,112,交簡,86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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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離車 道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宗陞受傷,有所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吳佳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純於民國111年4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大同街65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依 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行駛於右前方、由林宗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造成林宗陞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疼 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吳佳純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 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宗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宗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 確供承:「我當時在看導航,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停在路 邊要開出來,所以才撞上。」等語,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前 揭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因不及反應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 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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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