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並受有右側 上下肢擦挫傷」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並第8肋 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 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大東門讚診 所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健保就醫 紀錄明細表、江錫輝專科診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告訴人 之病歷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7日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楊雨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37頁、41頁 ),則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 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內駛出路 面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能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次因責任,雙方經多次調解,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迄今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亦請求從輕量處,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有1名4歲子女,現擔任商標代理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 事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 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業均認定如前,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 果,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 緩刑附條件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 循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照告訴人及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 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