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警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 並造成告訴人楊政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此外,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然無法因此卸免被告 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士景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 取得合格之駕照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 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 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 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 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士景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楊政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 承發生車禍事故、但否認有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 之程度、被告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蔡士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2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道南92之1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此時適有楊政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道南92之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 行,致蔡士景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楊政斌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致楊政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蔡士景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政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士景、告訴人楊政斌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士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