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97號
TNDM,112,交簡,179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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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紀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紀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 因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 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
  被   告 蕭紀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紀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 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蕭紀祥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 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紀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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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