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 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賴 和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態度 消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楊雋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雋斌(原名楊清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成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賴合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合俞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合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雋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合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合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