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 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 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中西區道路,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許翔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地址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約4罐,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駕車使用手機,為警 攔查,發現許翔閔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許翔閔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