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WICHIAN SAMORN(沙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WICHIAN SAM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籍 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項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KHAMWICHIAN SAMORN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O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O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WICHIAN SAMORN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許至同年月9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已飲酒過 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9日9時17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WICHIAN SAMORN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