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74號
TNDM,112,交簡,167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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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UKKHRUEA PRATHUEANG(巴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UKKHRUEA PRATHUE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前 補充「因行車搖晃」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LUKKHRUEA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 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PLUKKHRUEA PRATHUEANG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UKKHRUEA PRATHUEANG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許起, 在臺南市○○區○○○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迄同日17時許 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 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LUKKHRUEA PRATHUEA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PLUKKHRUEA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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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