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 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次酒駕犯行 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3年間,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 前科,另有多次竊盜、強盜、搶奪、強制猥褻等前科,猶不 知警惕,復自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35分許結束後,即 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購 買檳榔。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北區東豐路449號前,因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