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90號
TNDM,112,交簡,159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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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林鼎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振於民國112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東區南紡賓士 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五街與中華東路一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47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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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