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起訴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煜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郭珮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 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 ,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 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有交 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95年10月18日 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 4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卷第11至17頁)。查被告傅煜 頤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騎乘電動代步車,屬於動力式輪椅, 參諸上開說明,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被告於道路上應 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被 害人郭珮甄(下稱郭珮甄)分別為行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人,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在肇事地點之臺南市東區小 東路之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竟騎乘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 椅)沿小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而行,未在人行道上行駛,致 與郭珮甄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肇事因素。而郭珮 甄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超越被告之電動代步車時,亦疏 未保持安全間隔離距離,致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被告電動代 步車左側,導致車輛失控而摔倒在地,郭珮甄亦同有肇事因 素。另審酌被告、郭珮甄上開肇事之過失情節,應認為郭珮 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 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相同 ,即均認為:「郭珮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傅煜頤騎乘電動代步車,劃設 人行道路段,於車道中行駛,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 451199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一第17至20頁)及臺南市政府111年 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9221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一 第59至62頁)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郭珮甄所受 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腦中風併腦 出血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01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0 3月25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35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珮甄所受之前揭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郭珮甄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之施仁雄醫師,於111年3月5日 對郭珮甄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指郭珮甄,下同)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 進食,氣管內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 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結論: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 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 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1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郭智裕亦到 庭陳稱:(問:被害人郭珮甄目前狀況如何?)郭珮甄目前 還是昏迷不醒,目前仍在醫院住院,於半年前尿道炎引發休 克,進入加護病房,最近112年1月16日尿道炎又感染,再送 醫院救治,目前醫院抗生素治療中,臥床,意識不清,沒有 行動能力,日常生活要請看護照顧,與當初監護宣告鑑定時 情形相同,沒有進步,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 頁)。核郭珮甄所受上揭傷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再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珮甄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被告及郭珮甄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13年9月27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交易卷第9頁),其為本案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劃設人行道路段之肇事地 點,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人行道,竟沿慢車道行駛,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郭珮甄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越被告之電動代步車時,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致郭珮甄受有前 揭重傷害,傷勢甚重,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 與郭珮甄、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郭珮甄、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1年7月22日南北民字第1110519020號函 暨附件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1年07月21日111年刑調字第 512號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家屬則表示:目前沒有辦法 與郭珮甄、告訴人談調解,但法院若有判決損害賠償金額, 可以從渠每個月退休俸裡面慢慢扣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4
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黃埔軍校一期進修結業,已 婚,但未與配偶同住,軍職少校退休,目前靠退休俸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4000 元維生,與前妻育有5 個子女均已成 年,未與子女同住,現住臺南榮譽國民之家,目前罹患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腰椎管腔狹窄症 、高血壓控制不良併高血壓危象等疾病,雙耳重聽,每月需 繳1萬1660 元給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及支付生活用品費用等 ,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約2萬4000元左右,尚需扶養配偶,配 偶現年約72歲,有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09月02日(111)奇醫字第3917號函暨附件被告傅煜頤 病情摘要(偵卷二第45至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11年8月8日、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交易卷第 79頁、第8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17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81頁)、臺南榮譽國民之家112 年3月1日入住證明(本院交易卷第8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二第49頁、本院交易卷第87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郭智 裕當庭表示:因為被告年紀大,同情被告,不是要被告進去 關,既然被告做錯事也承認了,同意由被告以20萬元分期給 付郭珮甄,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條件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但不是和 解或調解條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判決處理,日後民事庭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告 分期給付的20萬元,以實際已給付者為限,同意被告可由法 院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內扣抵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5頁),則 參酌告訴人上開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審 酌被告現年已98歲,年事已高,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損害賠 償之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20萬元分期給付郭 珮甄,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之條件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亦同意上開告訴人之主張,惟因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 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告履行上開給付條件,此有 本院112年5月15、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告訴人既已當庭同意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亦表示 同意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雖告訴人未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被告匯款,被告仍得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履行上開給付。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郭珮甄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未履行賠償郭珮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總金額 分 期 給 付 日 期 及 金 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 傅煜頤應給付郭珮甄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傅煜頤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郭珮甄新臺幣壹萬元。 備 註 ⒈傅煜頤得以現金或匯款給付。 ⒉實際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傅煜頤、郭珮甄、郭智裕均同意日後由損害賠償金額內扣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傅煜頤 男 9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煜頤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竟騎乘 電動代步車沿小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於行駛至小東 路338號前時,適有郭珮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小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超越 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機車右把手乃擦撞到傅煜頤之電 動代步車左側,導致車輛失控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腦中風併腦出血等 傷害而造成昏迷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珮甄之監護人郭智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傅煜頤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不知道車子撞到我,我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車,也沒感覺被往前推等語。 二 告訴人郭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 證人何淇鳴之證述 目睹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遭後方被害人郭珮甄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五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3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10451199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 2.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 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9 2214號函及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 1.郭珮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2.傅煜頤騎乘電動代步車,劃設人行道路段,於車道中行駛,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六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 定。 1.告訴人郭智裕經法院選定為 被害人郭珮甄之監護人之事 實。 2.被害人郭珮甄受有前開重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