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7 9號相驗卷宗第43頁)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 第71頁)可稽,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交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查, 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迨駛至該路2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侯青芳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張家
源駕駛之上開車輛欲超越侯青芳時,兩車發生碰撞,侯青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經 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 救後,經家屬同意器官捐贈,於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侯青芳之子楊靖 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追撞被害人侯清芳,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7。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腳踏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88043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2年2月2日南市交智安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嗣家屬同意器官捐贈,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完成第一次腦死判定通過,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完成第二次腦死判定通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