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31號
TNDM,112,交簡,143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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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江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遭判刑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 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江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江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 2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廣山里活 動中心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 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許鸞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測得吳江長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江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鸞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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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