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18號
TNDM,112,交簡,141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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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 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 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
  被   告 王麗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112年3月24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 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文心路交岔路口處, 不慎與楊于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于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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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