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 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蘇照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處飲用高梁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白河區中正路與新生路之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照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