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YAKKAN CHAINARONG(查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YAKKAN CHAINAR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PHAYAKKAN CHAINARONG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YAKKAN CHAINARONG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上8時至9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泰式料理餐廳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與新圳路之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YAKKAN CHAINARONG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