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依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聖智、楊晶雯分別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 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王聖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楊晶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聖智、楊晶雯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現在沒有工作,單親,要 扶養三個小孩,現在都靠低收補助(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6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鄭依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庭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王聖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晶雯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聖智、楊晶雯人車 倒地,王聖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楊 晶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而鄭依庭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聖智、楊晶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依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聖智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楊晶雯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聖智、楊晶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聖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晶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王聖智發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8090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宗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