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888號
TNEV,94,南簡,188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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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 月2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行,票號FC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一紙,於93年11 月29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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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