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48號
TNDM,112,交易,54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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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胡千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千華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上 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適顏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胡千華前方至上 開地點,因顏靜怡前方黃郁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身因不明原因發生傾斜,顏靜怡因而煞車,胡 千華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顏靜怡因而受有 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嗣胡千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醫院治 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顏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千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黃郁喬、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證)述明確,且有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3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胡千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5756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顏靜怡 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持有 合法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應保持安全距離 與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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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