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劉宜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孫鴻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成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劉宜淋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孫鴻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鴻榛受有左側脛 骨雙髁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劉宜淋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孫鴻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劉宜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劉宜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孫鴻榛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