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頴
選任辯護人 謝溦真律師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宗頴為麻豆區公所委託 鋪設道路瀝青工程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20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總榮高分9N0529CC44號電桿附近施作 道路鋪設瀝青工程,明知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警 示標誌或安排人員在場指揮交通,即將將瀝青堆置在路中; 適有葉名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美娟、葉 ○熹行經該處,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瀝青土推,致使葉名修 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謝美娟受有頭部其 他部分挫傷、頭暈目眩、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 ,葉○熹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名修、葉敏旭(謝美娟之配偶及葉○熹之法定 代理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葉名修、葉敏旭、謝美娟、葉○熹於112年5月17 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