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67號
TNDM,112,交易,46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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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吳佩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秝 嫻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5頁),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佩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慈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防汛道路與和平路之路口(非道路範圍),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温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和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吳佩慈之車輛與温秝嫻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温秝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頭皮兩公分撕裂 傷、左側手部、膝蓋與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佩慈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秝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慈、告訴人温秝嫻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二、核被告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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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