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欲於該 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向駛來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施孟和 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 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邱 西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3-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4月2 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足憑 (警卷第21-43頁、偵一卷第25-27、39-40、45-46頁、本院 卷第41-1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 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亦與本院上述 認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 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 於告訴人聯繫,有雙方筆錄附卷(出處同前),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均未能表示意願,有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193、196-203 頁),是被告雖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 告之責,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車輛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另告訴人具狀表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院卷第19 1-192頁)。然,本院就告訴人前述傷勢恢復情況函詢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受傷後於111年6 月間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手術,之後前往本院門診,最後一
次門診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當時受傷及手術情況無法得知 ,且最後一次門診追蹤迄今已經2月,無法判斷病患目前恢 復情況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9日(112)奇醫字第2038號 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85-18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 ,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狀況。另本院查詢告訴人112年3月14日之後之健保就 醫資料,期間僅有112年3月15日前往成美內科診所、3月17 日前往大學眼科診所、4月11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 ,亦即告訴人並未積極尋求本案傷勢之治療,難認其恢復情 況不佳。從而,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相佐之證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