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平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文忠為肇事 次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 偶,是學校退休老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固有表示願調解之意思,但為告訴人拒絕,而辯護人則請求 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致告訴 人之原宥,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王一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迨駛至該路段3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王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洪娶,亦疏未注意左偏騎乘 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沿同路同向在王一平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右前方駛至,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文忠、王洪 娶均人、車倒地,王文忠手有左側膝蓋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 害;王洪娶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肩部、左側肘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懷部擦挫傷併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忠、王洪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一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擦撞告訴人王文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王文忠、王洪娶均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經過及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洪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文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告訴人2人倒地位置及被告車輛停留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五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5781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