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2號
TNDM,112,交易,1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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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陳政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右偏行 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尤明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地點佔用路肩臨時停車,2 車發生碰撞,致尤明道因車輛遭撞擊搖晃而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陳政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尤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弦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尤明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6760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有部分過失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告訴人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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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