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坤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32號、第15033號、第205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7561號、第27562號、第27563號、第27564號、第28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長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將所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 福原」之人。嗣「廖福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㈠在Instagram刊登代為臺股操 盤之不實訊息,邱郁嬋於111年2月7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 稱「何哲維」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代操長榮航股票云云, 致邱郁嬋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㈡ 於111年1月30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何哲維」向何哲豪佯 邀在投資網站Fxpro下單投資云云,致何哲豪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14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柯長坤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㈢在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標記操盤手之 不實訊息,何佳鴻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瀏覽並與對方聯絡 後,對方佯稱操盤獲利由對方取得4成,投資者獲取6成云云 ,致何佳鴻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18時45分許、111年2
月16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萬4000元、5萬元 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㈣在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股 票代操盤,黃暐鈞瀏覽與對方聯繫後,致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0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柯長坤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㈤於111年2月初某時,透過IG通訊軟體自稱 為hanchengo5,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 致陳琬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3日某時,匯款50000元至 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㈥於111年2月12日18時30分前某 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陸翔,並佯以邀約投資股 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施承妗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2日18時 30分,匯款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㈦於110年1 2月3日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言成,並佯以邀 約投資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致邱菀迎陷於錯誤,於11 1年2月8日20時27分許、111年2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5000 0元、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㈧於111年2月8日 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裕翔,並佯以邀約投資 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致李靖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9日18時6分許、111年2月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㈨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 分前某時,刊登不實之代操投資廣告於IG網站,適有林建呈 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而以IG通訊軟體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何哲維」之人聯絡,並遭此人佯以 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林建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7日1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嗣邱郁嬋、何哲豪、何佳鴻、黃暐鈞、陳琬綺、施承妗、邱 菀迎、李靖雯、林建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邱郁嬋、何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何佳鴻、黃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琬綺、 施承妗、邱菀迎、李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建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柯長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何哲豪、何佳鴻、黃暐鈞、陳琬綺、 施承妗、邱菀迎、李靖雯、林建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郁嬋、何 哲豪、何佳鴻、黃暐鈞提供之轉帳截圖、告訴人施承妗提出 台幣活儲明細節圖、告訴人李靖雯、林建呈交易成功畫面翻 拍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附電子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邱郁嬋提供之匯款 資料及對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邱郁嬋等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 已與全體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 96、970、971、1159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2號調解筆 錄、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9000多元等一切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