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9號
TNDM,111,金訴,449,2023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17號、第12318號、第12319號、第12320號、第12321號
、第12322號、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林金德知悉其他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為下列行 為:
 ㈠自111年3月7日早上9時44分許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與方瑩婷聯繫,並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 註冊帳號、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 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領,嗣經方瑩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簡訊及LINE與鍾凱博聯繫,並佯 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 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晚上8時4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領 ,嗣經鍾凱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LINE與林玉琳聯繫,並佯稱:如 須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領 ,嗣經林玉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自111年3月10日早上10時46分許起,以簡訊及LINE與鄭昀妮 聯繫,並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會員帳號 填錯遭凍結須先繳納解凍金、公證費、承諾金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領,嗣經鄭昀妮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自111年3月7日早上9時39分許起,以LINE與魏建銘聯繫,並 佯稱:可申請貸款、銀行帳戶因打錯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 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裕文門市」內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 揭金額旋遭提領,嗣經魏建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㈥自111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起,以簡訊及LINE與潘福順聯 繫,並佯稱:申請貸款須支付審核金、帳戶錯誤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下午5時2分許、下午6時40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領,嗣經潘福順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㈦自111年3月9日早上9時54分許起,以簡訊及LINE與陳品卉聯 繫,並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帳號有誤遭 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由其胞姊陳品蓉 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報告意旨 誤載為:3萬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提 領,嗣經陳品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方瑩婷鍾凱博林玉琳鄭昀妮魏建銘潘福順陳品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林金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 款,在網路上認識貸款專員,伊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交付給辦理貸款之人,之後貸款沒有過,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自己不見了,所以與對方聯絡的資料都沒有了, 但是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都沒有交給別人,帳 戶內之款項都是伊自行提領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方瑩婷鍾凱博林玉琳鄭昀妮魏建銘潘福順陳品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被告之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證 人方瑩婷鍾凱博林玉琳鄭昀妮魏建銘潘福順、陳 品卉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 、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7至15頁、警五卷第7至15頁 、警六卷第7至15頁、警七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方瑩 婷、鍾凱博林玉琳鄭昀妮魏建銘潘福順陳品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一卷 第19至27頁、警二卷第17至26頁、警三卷第19至31頁、警四 卷第29至35頁、警五卷第29至31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方瑩婷之子李侑宸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鄭昀妮之匯款明細6份、告訴人魏建 銘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警一卷第17頁、警四卷第23至27頁 、警五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4頁)、被告之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5至71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給 網路上辦理貸款之專員,但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12日下午2點 多 (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一個貸款資訊 ,我就主動跟他聯絡,我跟他說我要貸款新臺幣20萬元,每



個月繳交本金及利息攤還6千8百多元,他就跟我說要我拍 攝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等雙證件傳給他,再來他就跟 我說我的貸款金額沒辦法貸到那麼多,後來談妥只能貸15 萬元,每個月繳交本金及利息攤還6千1百多元,他就叫我拍 攝土地銀行的存摺封面及内頁傳給他,後來就叫我先等待, 那個貸款專員2天後主動跟我聯絡,說我的土地銀行有被設 定自動扣款,所以要我再提供另外的帳戶給他,所以我就照 他指示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傳給他,請我等 貸款下來會直接撥錢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内,後續我就連絡 不上了。」等語(警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 因申辦網路貸款被對方所騙,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内頁照片,我才會依指示拍攝後傳送給對方。(問:你以 何種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給詐騙集團成員?)我用Messen ger傳土地銀行帳戶的上開照片給對方,另外我們後來也有 約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某超商見面,這次我是提供上開玉山 銀行的存摺影本。(問:你上開2帳號之提款卡、存摺還在 你這?有無將上開2帳號之提款卡、存摺攜帶到庭?)是。 但我沒有攜帶到庭。(問:你既然未交付上開2帳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會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 你該帳戶,且所有贓款皆旋遭提領?)我不知道。(問:是 否你提領上開贓款?)不是。(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 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對方有問我,我在上開台南市火車 站該超商内有告知對方,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沒什麼錢。( 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為何現在又說有 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對方跟我說我貸款第一個階段已 經過了,所以在現場用我的提款卡做測試,我才告知對方該 提款卡密碼,對方在我旁邊看。(問:上開測試也可以你自 行操作,為何要由對方來操作?)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我 想說沒什麼,我就跟對方說。(問:如果只是要貸款,為何 要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對方說是要撥款使用 。(問:有無攜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到庭?)沒有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問:為何要刪除對話紀錄?)在Me ssenger上我們雙方的對話紀錄就變成空白,我沒有刪除。 (問:沒有相關通訊軟體紀錄或其他證據,如何證明你上開 所辯實在?)沒有。」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稱:「(問:根據你之前的答辯,你之前只有告訴 詐欺集團的人,你有把你的存摺影印及告訴他們提款密碼? )沒有,但是他是站在我旁邊。(問:可是你之前不是這樣 講?)他確實是站在我旁邊。(問:你有無告訴他們網路銀 行的提款密碼?)沒有。(問:你說你把存摺封面及內頁照



片傳送給辦貸款的對方嗎?)對。(問:你是用messenger 傳送的嗎?有無留紀錄?)對。但是沒有留紀錄,因為對方 把我封鎖的關係,我就刪掉了。(問:你刪掉什麼?)之前 詢問貸款那些,後來詢問貸款後,我們有約在7-11超商寫資 料。(問:貸款的人與你約在超商是何時的事?)去年的12 月,我忘記幾號了。(問:是111年12月嗎?)不太確定是 去年還是前年。12月、1月那時候。(問:本件你一開始第 一次到警局作筆錄,是在111年4月13日,所以是在111年4月 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如你所言,可能是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間,你跟貸款公司的人約在超商見面?)是。 (問:當時見面你交付什麼東西給對方?)土地銀行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問:對方有無在你面前做什麼操作 測試?)他有叫我去看我的銀行提款卡裡有沒有錢,我就去 拿我自己的提款卡到提款機操作。(問:拿了哪一家銀行的 提款卡?)土地銀行跟郵局。(問:你做了什麼操作?)查 詢餘額。(問:你有無告訴對方你的提款卡密碼?)沒有, 但是我在操作時他一直站在我旁邊。(問:有無交付你的提 款卡給對方?)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9頁)。被 告於警詢時先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貸款專員,後於偵查中又稱將提款卡 交付貸款專員「測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僅在貸款專員面前持提款卡「查詢餘額」,被告前後所 述情節,關於交付存摺影本之時間、是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給貸款專員測試等情,並不一致,被告是否有因申辦貸款而 將存摺影本交付他人之事,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一再強調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僅僅交付存摺 影本而已,然而單純取得存摺影本者,不能操作提款及匯款 之功能,對於帳戶並無實質掌控力,則被告究竟是否有基於 任何原因將存摺影本交付他人,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仍在 被告手中一節,並無影響。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剛才有提示給你看,你的 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裡的交易,用 ATM領款跟網路銀行匯款的都是你本人操作的嗎?還是你有 交付或授權給其他人操作?)都是我自己操作的。(問:可 是這裡面有很多本件的被害人,他們因為受到詐騙而匯入款 項到你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這是 根據被害人的筆錄跟他們提出的交易明細,確實有匯款到你 的帳戶,你又說錢都是你自己領出來的,這部分你如何解釋 呢?)我之前都是自己領錢跟轉帳。(問:裡面有被害人匯 入的錢,你不知道嗎?)不知道。我知道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通知我的帳戶要被凍結我才知道,我最後一筆是去提2050 0元,我在土地銀行的永康分行提款機提領不出來,我去問 行員,行員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問:這是何時的事 情?111年4月去警局作筆錄,你在幾月發現你的帳戶被凍結 ?)是在去年1、2月。(問:是否有人跟你借帳戶,並叫你 把帳戶裡面匯入的錢領出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 9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內全部領款都是自己所為,然辯 稱都是提領自己的款項,但對於款項來源卻前後所述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 之前有在玩網路遊戲有投注會有錢進來。(問:你有無把玉 山銀行、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交給別人,委託他人領錢?)沒 有,都是我自己領的。(問:你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做何用途 ?)那時候是在做菸酒業務,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菸酒商匯入 的貨款。(問:你開設土地銀行的用途為何?)菸酒業務工 作的錢。(問: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在ATM 以提款卡操作提款都是你本人?)是。(問:有無將提款卡 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問:有無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委 託他人代為領款?)沒有。(問:若是不經過ATM,而由其 他方式轉帳或匯出款項,是否都由你本人所操作?)是,我 會依照老闆陳明松的指示匯出至廠商的帳戶。(問:麻豆郵 局的帳戶用途?)就是菸酒行的薪水,每個月四萬多元,沒 有其他款項。(問:用郵局ATM持提款卡提款都是你本人嗎 ?)是。(問:有無把郵局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沒有。 (問:中華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在ATM以提款卡操作提款都 是你本人?)是。(問:有無將郵局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 )沒有。(問:有無將郵局提款卡交給他人、委託他人代為 領款?)沒有。(問:若是不經過ATM ,而由其他方式轉帳 或匯出款項,是否都由你本人操作?)都是我本人操作,老 闆不會指示我。(問:遊戲的錢會進哪個帳戶?)三個帳戶 都會。」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嗣後改稱:「(問 :你方才說你有投資外匯,你用什麼帳戶投資外匯?)土地 銀行的。(問:土地銀行的外幣帳戶嗎?)不是,是線上的 幣託。(問:你何時發現你的玉山銀行帳戶被凍結?)同樣 在1、2月那時候。(問:(提示警一卷第31至34頁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月至3月都有持續用ATM 進行跨行轉 帳,表示到3月的時候你的帳戶還沒有被凍結,還是有提領 的紀錄,並沒有你所說的被凍結不能用,有何意見?)我最 後一筆去領的時候,行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是無效的。(問 :你都有陸續一直使用提款卡提款,直到3月銀行帳戶被凍 結?)對。(問:根據你的交易提款紀錄,你的錢非常的多



,你怎麼會有那麼多的錢讓你提領?)因為我本身在博弈平 台有賺幾十萬元。(問:為何在裡面看不到幾十萬元?)之 前的紀錄都有。(問:可是在你提領的那時候,陸續還有錢 進來,你的博弈玩到什麼時候?)過年前還是過完年就沒有 玩了。」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2頁)。被告對於帳戶內款 項來源前後供述有玩網路遊戲、老闆指示代領貨款、投資外 匯、線上博弈等來源,前後數次陳述均不相符,然無論任何 一種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 前述,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均始終在被告掌握中, 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具有實質掌控力,實難想像其對於帳戶 內款項來自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等情一無所知,被告上開辯 解,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再由被 告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領出,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復已於112年4月12日當 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331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均不相 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 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約 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2頁),犯罪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 案情節輕重,否認全部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 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 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偵查中(詳見下述五),是被告有 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係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因與本案 起訴部分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蔡直青          法 官梁淑美
          法 官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方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9時4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方瑩婷佯稱:申請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方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20時55分 20,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凱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凱博佯稱:申請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鍾凱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20時49分 15,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琳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20時55分 40,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昀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昀妮佯稱:申請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會員帳號填錯遭凍結須先繳納解凍金、公證費、承諾金云云,致鄭昀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20時48分 12,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9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建銘佯稱:申請就業貸款,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魏建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18時46分 15,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潘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福順佯稱:申請貸款須支付審核金、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福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17時2分 15,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1日18時40分 20,000元 7 陳品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9時5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卉佯稱:申請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帳號有誤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品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16時39分 30,000元 戶名:林金德 帳號: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