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0號
TNDM,111,金訴,26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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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
號、第9459號、第9460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10471號、
第2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呈祐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使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內,與友人陳聖輝共同 將陳聖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不詳方法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至臺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因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唯甄賴靖婷葉怡亭劉家霖張詠晴、陳雅虔、 陳詠婕葉昱昊、吳佩純、游尹昀、洪翊婕顏佳雯、林素 哖、黃章源吳依霖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0頁、第99頁、第2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陳聖輝缺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貼文租借帳戶, 於是告訴陳聖輝,叫他去問問看,之後他自己去跟對方聯絡 ,後來陳聖輝叫伊陪他拿簿子給一名女子,伊不知道陳聖輝 的帳戶資料會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係陳聖輝所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聖輝於警詢時或偵查中 供述明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陳聖輝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唯甄、賴靖婷葉怡亭劉家霖張詠晴、被害人宋雯莉提 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雅虔、陳詠婕葉昱昊、吳佩純、游尹昀、洪翊婕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吳依霖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章源提供之之土地銀行存摺及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顏佳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素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陳聖輝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而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㈡另案被告陳聖輝於偵查中供稱:110年6月11日下午16時許,



伊與被告在超商外面有椅子坐的地方與一名女子見面,當時 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該名女 子;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34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輝當時缺錢 ,伊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租借帳戶,伊於是告訴陳聖輝, 後來伊陪陳聖輝到高雄湖內區某超商交帳戶,對方是一個女 生,那個女生把陳聖輝租借帳戶的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因為陳聖輝已經沒有帳戶,所以伊再把 錢提領出來交給陳聖輝;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等 語(見偵一卷第233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被 告與陳聖輝於上開時間共同至高雄湖內區某超商將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1萬元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被告尚且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該身分不明之人匯入上 開報酬。
 ㈢依卷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見警一卷第38頁、第40頁) ,陳聖輝係於110年6月10日開戶,其申請資料中所填寫公司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參諸被告與陳聖輝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傳訊提供自己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聖輝;110年6月10日下 午2時3分許,陳聖輝表示:「開通網銀?」,被告表示:「 嗯嗯嗯對」;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傳送臺銀0 00000000方小姐電話予陳聖輝,並表示「他說要跟你確認一 些開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並有陳聖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5頁、第97頁、第111頁、第179 頁)。另陳聖輝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語音通話之錄音光碟 ,其等於6月11日17時5分許對話內容為被告向陳聖輝表示: 「你網銀的帳號密碼再傳給我一下」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3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錄音檔中聲音確為其本人等 語(見偵五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所指 網銀的帳號密碼係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聖輝問 伊如果有人會匯錢給他,要怎麼看,所以伊才跟他要網銀的 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據上可知,被告不僅 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供陳聖輝申辦臺銀帳戶,且指導、參 與陳聖輝申辦帳戶之過程,其所為並非僅告知陳聖輝博弈網 站租借帳戶之資訊;且由被告與陳聖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與陳聖輝共同提供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之臺銀帳 戶資料應包括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另案被告陳聖輝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臺銀帳號存摺、提款



卡、印章借給林呈祐,他說有朋友要轉錢過來,沒想到過了 好久都沒還給伊,然後失聯了云云(見警二卷第7頁);於1 10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當 面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林呈祐云云(見偵 一卷第78頁);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資料 交了2次,第1次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所交付是該帳戶之 網銀帳戶及密碼,第2次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交付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林呈祐林呈祐再交給該名女子云云。被 告則堅稱並未於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向陳聖輝借用臺銀帳 戶資料。而陳聖輝關於所交付帳戶資料內容先後陳述迥異,  其於警詢時及於安南區某公園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供 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再參以陳聖輝於偵查中另供稱: 伊申辦臺銀帳戶係因要做薪轉帳戶云云(見偵五卷第18頁) 。但由陳聖輝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陳聖輝申辦臺 銀帳戶時所填寫公司電話竟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陳聖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全 屬實情,不能全部採信。況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非實體物件,實無須特地見面交付,被告與陳聖輝既能以通 訊軟體聯絡,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自得以通訊軟 體傳送網路帳號、密碼即可;倘若陳聖輝所稱被告借用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屬實,則其等既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見 面,陳聖輝自可直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被告,更無須與被告一起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外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足認陳聖輝於警詢時及 關於安南區某公園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供述不僅先後 陳述不符,且悖於常理,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知悉網路上有身分不明之人出資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其 係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 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 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 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事,亦時有所聞,其應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卻不僅將身分不詳 之人出資租借帳戶資料之資訊告知陳聖輝,且提供自己手機 門號,參與、指導陳聖輝申辦臺銀帳戶之過程,並與陳聖輝 一起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後更提供自己 之帳戶供該身分不明之人匯入報酬,其在預見該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下,仍不惜與陳聖輝一起交付該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乙情。 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而被告參與本案 之犯罪方法係告知陳聖輝有身分不詳之人出資租借帳戶之資 訊,及與陳聖輝一起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該蒐集帳戶資料身 分不詳之人,其等所接觸蒐集帳戶者僅有一人。又被告與陳 聖輝所為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係 屬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之邊緣角色,無從支配犯罪歷程之 開啟、進行或結束,顯難有機會掌握足以明知或預見詐欺集 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實行詐術對象、有多少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等)之相關資訊,公訴意旨認被告預見所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乙節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 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無可採,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陳聖輝到庭作證,惟陳聖輝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112年3月2日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49431號函文及所 附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屬不能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聖輝一起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 第8092號、第9459號、第9460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1 0471號、第24847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聖輝共同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父母、姐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暨所共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毓靈、蔡佩容、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唯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某時起,分別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及LINE暱稱「陳威」、「澳門新葡京」帳號與李唯甄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1時42分 425,632元 臺銀帳戶 2 賴靖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17時起,分別以INSTAGRAM帳號(ID:shan._.ling)及LINE暱稱「怡翎」、「Ann」帳號與賴靖婷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9時31分 1,30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30分 50,0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31分 50,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0分 5,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1分 45,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2分 50,000元 110年6月19日0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19日0時17分 20,000元 3 劉家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2日19時許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劉家霖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53分 1,04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3日17時10分 30,000元 4 葉怡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3日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葉怡亭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2分 10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5日8時41分 100,0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27分 90,000元 110年6月26日0時25分 10,000元 5 宋雯莉(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14時22分許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宋雯莉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22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5日15時06分 50,000元 110年6月25日18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1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14分 50,000元 6 張詠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某時,佯以成立博弈網站,邀集張詠晴參與博弈,致張詠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01分 2,7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1時26分 42,03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1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15分 49,00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21分 1,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53分 45,000元 7 陳雅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雅虔,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雅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6日15時49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50,000元 8 陳詠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詠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2日11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997,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2日12時31分 3,000元 9 葉昱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昱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葉昱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5日21時21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0 吳佩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佩純,並佯稱:需要業績脫離詐欺集團云云,致吳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6日11時35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 游尹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尹昀,並佯稱:可利用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游尹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8時16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8時16分 3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05分 10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49分 100,000元 12 洪翊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翊婕,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洪翊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7時48分 12,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3 顏佳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顏佳雯,並佯稱:可透過加入博奕遊戲網路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顏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1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2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4日11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31分 80,000元 14 林素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哖訛稱:可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素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2時34分 2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5 黃章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章源,並訛稱:可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章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8時05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4日18時08分 50,000元 110年6月24日18時47分 50,000元 110年6月24日18時48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0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05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4時37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4時39分 50,000元 16 吳依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霖,並訛稱:可藉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1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28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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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