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141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住處申設之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與買方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儒1次、徐誌宏1 次、黃政棋2次、林育樟1次。嗣經警對上開室內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0○0號李吉祥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0.09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販毒予何宗儒、徐 誌宏、黃政棋(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卷3第295-2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另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4公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卷2第37-45、47-55頁)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鑑驗無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卷5第117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 ,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109年11月間「俊阿」來找我,說要販賣毒品,如 果有人需要毒品,要我幫忙介紹,「俊阿」會無償提供毒 品給我吸食,徐誌宏等人也會提供一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 (卷3第91、295-297頁),而證人林育樟於偵訊時亦證稱 :購買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他拿一點去,我想可能是我麻煩 他,他沒有錢買毒品,所以他拿一點毒品去施用等語(卷 3第323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上游賣方所提供之免費毒 品,或自行從交給買家之毒品中抽取些微份量供己施用, 因而為本件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毒予何宗儒、徐誌宏、黃政 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三)至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毒予林育樟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否 認此次交易(卷5第158頁),因而不符上開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然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而被告係因自身染有 毒癮,為謀求量差之利益(即自交易之毒品中抽取些微份 量供己施用),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育樟,交易金額不高,屬零星小額交 易,所獲利益亦極為有限,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 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當知毒品之危害性,竟未能體悟自身已為毒癮所害,反進
而為本案販賣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交易對象為 4人,次數共5次,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所販數量及所得 利益亦不高,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 94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卷5第117頁),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共5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乃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 1 何宗儒 110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 李吉祥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 李吉祥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何宗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①證人何宗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3第216、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199頁) ③通訊監察書(卷4第259-260、261-262頁) 2 徐誌宏 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徐誌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吉祥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雙方聯繫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徐誌宏向李吉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徐誌宏於同日10時許,幫李吉祥之網路遊戲星城帳號儲值1000元,作為其向李吉祥購買毒品之代價。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①證人徐誌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3第220-222、263頁,卷5第5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207頁) ③通訊監察書(卷4第259-260、261-262頁) 3 黃政棋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 同上 李吉祥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黃政棋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雙方聯繫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①證人黃政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3第283-287、243-245頁,卷5第5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204、201-203頁) ③通訊監察書(卷4第259-260、261-262頁) 4 黃政棋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 同上 黃政棋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李吉祥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雙方約定黃政棋先幫李吉祥之網路遊戲星城帳號儲值10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黃政棋向李吉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5 林育樟 110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 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金山路口附近 林育樟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吉祥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雙方聯繫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①證人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4第163-165、155-15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4第177-178頁) ③通訊監察書(卷4第259-260、261-262頁)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卷1】台南地檢109年度營他字第428號【卷2】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389384號【卷3】台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卷4】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33445號【卷5】台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
【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621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