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TNDM,111,訴,17,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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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76、678、679、680、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觀增因缺錢花用,其並無購買自小客車使用之真意,且知 悉自己並無資力按時繳納車貸,惟因見友人李勝元單純可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林觀增於民國108 年11月上旬某日,向友人李勝元佯稱因自 己名下無存款、不動產,資力狀況不佳,如以自己名義購車 恐無法辦理車貸,故欲商借以李勝元之名義辦理貸款購車, 並承諾會按期繳交貸款,表示待貸款繳清後,即會將自小客 車過戶回其自己名下,李勝元無須承擔任何風險云云,李勝 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觀增有購車之真意,故而應允出借 名義供林觀增貸款購車,嗣林觀增即向李勝元表示購車及辦 理車貸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財力證明等資料供審 核,李勝元亦配合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郵局存摺 及向國稅局申請之個人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予林觀增林觀增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108 年11月19日,以李勝元之名義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WM號(現車牌已變更為BHV –6972號)自小客車(廠牌:MAZDA )1 輛。惟林觀增購得 前揭自小客車後,竟旋即將該自小客車持向不知情之張廷皇 (原名:「張益鴻」),自稱係車主「李勝元」,而以該自 小客車向張廷皇辦理二胎車貸借款8 萬元,且未經李勝元之 同意或授權,偽以李勝元名義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暨授權



書1 張並在其上按捺指印(共偽造「李勝元」署名2 枚、指 印3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交予張廷皇作為借 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勝元、張廷皇。 ㈡嗣林觀增復於108 年11月28日間,向李勝元佯稱車貸公司因 審核車貸,須查核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李勝元因不諳貸款程序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鹽水區飯店段299 之81、299 之82、655 之4 、655 之5 、2702號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於108 年12月3 日申請之印鑑證 明等資料交予林觀增,而林觀增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後,旋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温宏岳介紹,與金主盧世豐、 温啟堯聯繫借款,盧世豐、温啟堯則再通知渠等之代理人即 地政士李宗達林觀增相約見面以審核是否放款,林觀增於 上開接洽借款之過程中,均自稱「李勝元」,且表示可以名 下土地供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盧世豐、温啟堯因此均陷 於錯誤,誤認林觀增即係李勝元本人且願意提供土地擔保借 款,乃同意出借款項,並委由李宗達辦理相關程序,嗣林觀 增即於108 年12月3 日10時30分許,前往李宗達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龍達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 款手續,並提出李勝元本人前所交付之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予李宗達 辦理抵押設定,因林觀增當時表示欲借款80萬元,且要求將 款項分為60萬元、20萬元2 筆收取,雙方因之於108 年12月 3 日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據、本票暨授權書 各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林觀增並在前開文件內,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 李勝元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而偽造 不實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再交付予李宗達以行使之;嗣 李宗達再將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第1 至5筆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 ,因此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件第1 至 5 筆土地業經李勝元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予盧世 豐、温啟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 正確性及李勝元盧世豐、温啟堯。而待前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畢後,林觀增即分別於同年月5 日、9 日間,分別前往 「龍達地政士事務所」向李宗達各收取現金60萬元、20萬元 ,收款後林觀增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 、7 之收據內,偽簽 李勝元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再交付



李宗達以行使之。
林觀增借得前開80萬元後,因食髓知味,復對李勝元佯稱僅 有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所有權狀無法通過車貸公司審核,且 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數量不足,須再提供更多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以供審核云云,李勝元不疑有他,復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第6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另於108 年12月1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再 交付予林觀增林觀增取得前開文件後,遂又透過温宏岳向 盧世豐、温啟堯表示尚有資金需求欲借款40萬元,且可提供 土地再設定抵押,盧世豐、温啟堯因之陷於錯誤,誤認李勝 元本人復有借款需求且願意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乃再同意借 款40萬元,林觀增嗣即依通知於108 年12月17日前往「龍達 地政士事務所」,到場後林觀增即提出李勝元本人前所交付 之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件、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等物予李宗達以辦理抵押設定,雙方並簽立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借據、本票暨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林觀增並在前開文件內, 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李勝元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及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後,再交付予李宗達以行使之,雙方約定待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林觀增再收取借款40萬元;嗣李宗達即於翌日(108 年 12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 元),因此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件第 1 至5 筆土地業經李勝元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予 盧世豐、温啟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及李勝元盧世豐、温啟堯。
㈣惟林觀增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設定完畢後未久(尚 未取得40萬元之借款),旋又透過温宏岳向盧世豐、温啟堯 表達有借款需求,幾經協商討論後,盧世豐、温啟堯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李勝元本人有意將雙方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借 貸關係,轉變為出售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同意以總價款160 萬元購買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亦即扣除先前已出借之80萬 元外,盧世豐、温啟堯另尚需再交付80萬元之價金),嗣林 觀增、盧世豐之代理人劉騏銘、温啟堯、温宏岳、李宗達等 人即於108 年12月24日14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 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公證人蔡長林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辦理公證,林觀增並在附表一編號 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分別偽簽李勝元之署名並 蓋用「李勝元」之印文,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而簽約、公 證完畢後,温啟堯即於現場先交付40萬元予林觀增收受(另 尚有尾款40萬元),林觀增收款後,並在附表一編號12之收 據上,偽簽李勝元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 後,再交付予李宗達以行使之。嗣於完成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公證後,盧世豐、温啟堯等人因前往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該5 筆土地前方另有李勝元所有之本件第6 筆土地存在,渠等因認該土地日後恐將影響本件第1 至5 筆 土地之出入,盧世豐、温啟堯因誤認林觀增即係地主李勝元 本人,故經與林觀增協商後,乃同意再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 本件第6 筆土地;108 年12月31日15時許,林觀增即再前往 「龍達地政士事務所」,提出李勝元本人前所交付之本件第 6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供李宗達辦理本件第1 至5 筆 土地及本件第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當場先收取現 金30萬元(即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買賣尾款40萬元中之30萬 元,另餘10萬元約定待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林觀增 復在李宗達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買賣契約增補 條款、本票暨授權書及借據等文件內,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李勝元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盜蓋李勝元之印 鑑章,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再交付予李宗達 以行使之;嗣於109 年1 月9 日間,林觀增復前往「龍達地 政士事務所」,向李宗達收取本件第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2 萬元,並在李宗達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明細、收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內,分別偽簽李勝元之署名、按捺指印及盜 蓋李勝元之印鑑章,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李宗 達以行使之;李宗達再於109 年1 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18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第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此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件第6 筆土地業經李勝元同意出售予盧世豐、温啟堯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李勝元盧世豐 、温啟堯;李宗達並於同日(109 年1 月14日)13時許,將 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0萬元中之5 萬元,依林 觀增之要求匯入李勝元所申設之學甲郵局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嗣再由林觀增本人提領之。
㈤迨於109 年1 月14、15日間,因林觀增前以車牌號碼0000–WM



號自小客車向張廷皇辦理二胎車貸後均無法按時還款,張廷 皇遂前往李勝元住處欲找李勝元清償借款時,發現李勝元與 實際向其辦理自小客車借款之人不同,李勝元經詢問後始得 知林觀增業已以其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WM號自小客車並 持向張廷皇申辦二胎車貸,而再經查詢後,李勝元又發現其 所有之本件1 至5 筆土地,竟2 次分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盧世豐、温啟堯2 人,且其所有之本件第6 筆土地則業 已移轉登記為盧世豐、温啟堯2 人所有;另盧世豐、温啟堯 則因發現本件第1 至5 筆土地嗣因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 表示異議而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前向渠等以土 地借款及出售土地之人並非李勝元本人,而查悉受騙。二、 林觀增於109 年10月間與葉庭禎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當 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04 房(下稱 :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林觀增因知悉葉庭禎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置放位 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趁葉庭禎不注意之際,先取得葉 庭禎上開國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 該網路商店網站後,未經葉庭禎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網 站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葉庭禎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 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後,再將消費電磁紀錄傳輸至各該網路 商店而行使之,因此致國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及各 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葉庭禎持卡消費, 而分別同意撥款及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因此足生損害於葉 庭禎、國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各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觀增葉庭禎分手後,復經由網路結識林姵儀而與林姵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0 年3 月間與林姵儀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林觀增因知悉林姵儀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之置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林姵儀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姵 儀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後,



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 ,以電腦或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商店網站後,未經 林姵儀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網站上輸入林姵儀上開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屬準 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後,再將消費電磁紀 錄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因此致中信銀行及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姵儀為購買遊戲點數 持卡消費,而分別同意撥款及移轉遊戲點數至林觀增指定之 遊戲帳戶內,因此足生損害於林姵儀、中信銀行、各該特約 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觀增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核與告訴人李勝元盧世豐、温啟堯、葉庭禎林姵儀、證 人李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李淑惠、張廷皇、蔡長 林於偵查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5 頁、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第53至61頁、731號他卷第12 1至123頁、第117至119頁、642號營偵卷第103至106、109頁 、第320、322頁、第320至322頁、第320至322頁、第197至1 99頁、第106至109頁、1304號他卷第201頁、666號偵緝卷第 65至67頁、5704號他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8頁、第91至97 頁、65至67頁,3239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45至47頁、679 號偵緝卷第47至5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8頁、301號 偵緝卷第32至3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12月8 日函附 之汽車、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汽車、機車車籍查 詢、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5704號他卷第37至 50頁)、李勝元與張廷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張廷皇LINE帳號顯示照片(5704號他卷第57至61頁)、被告 偽簽之面額8萬元本票暨授權書1張(5704號他卷第75頁)、 李宗達與温宏岳間之簡訊話翻拍照片(731號他卷第23頁)



、被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文件資料影本(731號 他卷第31至33、37、49至51、55、39至47、35、53、69至71 、75、59至67、79至93、73、95、101 、99、97 、99、149 至152頁)、李宗達匯款5萬元至李勝元學甲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731號他卷第103頁)、李勝元學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731號他卷第105頁)、本件第1至5筆土地之地政資訊登記 查詢資料(642號營偵卷第45至53頁)、李勝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642號營偵卷第57至97頁) 、李宗達與温宏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42號 營偵卷第235頁)、李勝元林觀增間108年11月28日通訊軟 體臉書對話紀錄、108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1 09年1月17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各乙份(1304號他 卷第23至27、29至31、33至39頁)、李勝元姨丈王文溪與温 啟堯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1304號他卷第91頁)、本件第1至 5筆及本件第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304號他卷第97至12 9頁)、被告與6487–WM號自小客車合照1 張(1304號他卷第 131頁)、108年12月被告在「龍達地政士事務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304號他卷第1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882號 函附之客戶葉庭禎基本資料、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678號 偵緝卷第43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00 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資 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告訴人葉庭禎信用卡影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林姵儀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 )、中信銀行網路刷卡通知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13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 行文表暨檢附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 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資料(676 號偵緝卷第95至10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3月1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11200 1989號函暨檢送之1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該局受理查調李 勝元之財產查調紀錄(未包含其他地區國稅局)1 份(院卷 一第12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暨授權書 上偽簽「李勝元」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簽本票暨授權書後交予張廷皇作為借款擔保以行使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被告向李勝元施詐使李勝元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件、 印章、財力證明等資料以辦理貸款購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 與其偽簽本票暨授權書向張廷皇借款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 上偽簽「李勝元」署名、按捺指印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 於同一筆借款(80萬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所 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基於向盧世豐、温啟堯借款80萬元之同一目的 ,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7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並據以行使, 及使李宗達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向李勝元施詐使李勝元陷於錯 誤而交付本件第1至5筆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 料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持前揭資料佯稱李勝元盧世豐 、温啟堯借款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此法條起訴書未記載,惟起訴內容已敘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私文書 、有價證券上偽簽「李勝元」署名、按捺指印及盜蓋印文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筆借款(40萬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私文書 及本票,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基於向盧世豐、温啟堯借款40萬 元之同一目的,偽造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後並據以行使,及使李宗達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向李勝元施詐 使李勝元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第6筆土地所有權狀、印章、 印鑑證明等資料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持前揭資料佯稱李 勝元向盧世豐、温啟堯借款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私文書、有價 證券上偽簽「李勝元」署名、按捺指印及盜蓋印文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出售土地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基於出售土地以盧世豐、温啟堯收取價金之同一目的,偽造 附表一編號11至18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並據以行使,及使 李宗達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 編號2至9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方式,於109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及23日,3日中分別接續消費詐取虛擬商品或電信費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同一日所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4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四 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李勝元」名義簽 發本案私文書及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不僅被害人「李勝元 」恐面臨訟累,亦影響票據交易及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上嚴重損失;又被告不思憑自力消費購物,因與 告訴人葉庭禎林姵儀為男女朋友,即利用此機會取得其等 信用卡資料,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及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 遊戲公司及信用卡公司,所為極為可議,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詐得之財產利益,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 人等於審理時就量刑所陳意見,主張被告不應輕判等語;及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葉庭禎林姵儀盧世豐、温啟堯達 成和解,至今仍均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111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院卷一第281至282、405至406頁);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怪手司機、月入約4萬元左右,離婚,有1 個4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照顧,但其仍按月支付扶養費,目 前有女友,已經懷孕即將臨盆,羈押前與現任女友及失智母



親同住,需扶養該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名及 宣告刑,並就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編號5至6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 萬元沒有拿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收取80萬元,只有 拿到3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實際上拿15萬元;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實際上拿15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 附表三刷卡金額(即合計45,863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如 起訴書附表四刷卡金額(即合計166,095元)等語(院卷二 第383頁),復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如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以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爰依 被告所述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庭 禎、林姵儀盧世豐、温啟堯4人達成調解,但並未賠償, 是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 返還告訴人4人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4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乃屬當然 ,附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被告冒用李勝元名義簽發之本票4張,縱已分別對張 廷皇、李宗達行使,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為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7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勝元」 署押2枚、指印4枚;如附表二編號2授權書所示「李勝元



署押1枚、指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勝元」署押2枚 、指印4枚;如附表二編號4授權書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 、指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印文8 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指印3枚;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指印3枚;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李勝元」署押2枚、指印4枚;如附表二編號9授 權書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指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李勝元」印文7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李勝元」署 押3枚、印文6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 、指印2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指印 1枚、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4授權書所示「李勝元」署押 1枚、指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李勝元」署押1枚、 指印2枚、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勝元」署押1 枚、指印1枚、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李勝元」署 押1枚、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李勝元」署押2枚 、印文7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收據、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不動產賣 賣價金明細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雖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張廷皇、李 宗達、地政機關以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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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