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金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823號、111年度偵字第2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哲愷、金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愷、金宗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並 推由劉哲愷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之帳號, 於網路上張貼「台南最強音樂課教材歡迎私訊」、「台南食 品飲品商(咖啡圖案)只有優而已」之暗語,向不特定人兜 售金宗翰前於臺中所購買,且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適警員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 ,乃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佯裝買家與劉哲愷聯繫交易事宜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述咖啡包 共100包(即每包價格200元)之合意,雙方並相約碰面進行 交易。嗣劉哲愷、金宗翰於同年月20日1時41分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合,並向警員收取價金20,500元(含 車資500元),遂搭載警員至○○路000號旁,再指示警員下車 拿取劉哲愷事先置於該處盆栽內之上述咖啡包共100包後, 兩人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復經警員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劉哲愷、金宗翰及其等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被告2人在上開自小 客車內之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暨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就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況,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2人確有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 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 告2人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有任何特殊情誼,
以致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2 人本案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是要賺錢乙情,業據 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
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劉哲愷之辯護人雖具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被告劉 哲愷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劉哲愷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又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衡量其犯罪情節, 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價格,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哲 愷供稱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被告金宗翰供稱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 餐廳學徒(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哲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金宗翰前因故意犯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無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所犯, 堪認具悔悟之心,再參酌犯罪情節實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 團或大盤毒梟有明顯差別,惡性尚非重大,是以,本院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期惕 勵。惟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杜絕再犯,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 主文第1項後段履行一定之負擔即緩刑所附條件,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金宗翰所有且係本案所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被告金宗翰供承明確,並為本院認 定如前,又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所盛裝之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廠牌 備 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劉哲愷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金宗翰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咖啡包 10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0010354號鑑定書 1、為被告金宗翰所有。 2、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核屬違禁物,驗前總淨重約133.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6.06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