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5號
TNDM,111,訴,1315,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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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丙○○認識,雙方相約出外遊玩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與丙○○一同行動期 間,擅自拿取丙○○置於錢包內之信用卡及手機,持丙○○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 時間、地點、商家、金額及信用卡銀行、卡號,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載),並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 所示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共4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 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 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 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於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之1 筆網路消費交易中,擅自使用丙○○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網路商店網站後,在該網站輸入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 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 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消費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且於每次刷卡 消費完畢後,將信用卡及手機放回原處,造成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各商家店員、 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交易, 而分別同意撥款及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44 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緝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訴 字卷第144 頁、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之⑴所示商家店員梁 文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訊息通 知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時間、111 年6 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 銀行消費證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示4 筆消費交易之簽帳單、消費明細各1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示需由持 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之1 筆網 路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



如附表編號1 之⑵、編號2 、編號4 之⑵、⑶所示無需由持卡 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部分,於同日內多次擅持 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就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部分,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個不同日期,所為擅持告訴 人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有所區隔, 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被告係基於不同 消費目的,在不同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每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其犯罪即已完成,難謂 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應認其於上開4 個不同日期所犯 4 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如附 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罪1 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全部盜刷信卡之 行為,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相約出遊後,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與告訴人一同行動期間,多次擅自 拿取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及手機盜刷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告訴人之署押,及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 分別交付及傳送與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合計造成告訴 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266 元、812 元、2 萬6,132 元、 7 萬7,988 元等金額不等之損失,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庭 112 年1 月3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112 年4 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3



頁)。又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已有因與本件案情相 類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 簡字第175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外另有因竊盜、 詐欺、酒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9 頁至第38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預 計即將再婚,與前妻及現任女友各育有1 名子女(均尚未成 年),入所羈押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4 萬多元, 並與現任女友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 似性,犯罪時間雖有所區隔,惟並未間隔過遠,且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社會法 益,就詐欺取財部分,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綜合 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 示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 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分別遞交與 不知情之各商家店員而行使之,應認該偽造之私文書已屬於 各特約商店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擅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各商家店員 、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由銀行先行撥付消費金額款 項與各特約商店,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金額小計」欄所示3,266 元、812 元、2 萬6,132 元、7 萬7,988 元之對價,即可獲得對應商品或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金額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即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及商家 金額 (新臺幣) 金額小計 (新臺幣)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⑴111 年5 月27日上午5 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 2,294 元 3,266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⑵11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國賓七股加油站」 97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5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里店」 812 元 81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11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9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中成店」 6,103元 2 萬6,13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參枚沒收。 ⑵111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AP酒店」 1萬5,000元 ⑶111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6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燒肉」 5,029元 4 ⑴111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0 分許 不詳地點使用丙○○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韋泓行銷有限公司」網路商店網站 7 萬7,735 元 7 萬7,988 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1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 巷000 號「統一超商南站門市」 203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1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1 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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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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