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4號
TNDM,111,訴,127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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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璿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160號、第2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五點一八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昱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毓仁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1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淨重35.18公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電子秤1臺及玻璃罐裝、夾鏈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昱璿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30、63-69、



77-94頁、偵二卷第133-141、225-237頁、偵三卷第5-22、2 21-228頁、本院卷第94、450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劉峻 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87-201、2 27-228、237-245、271-281、299-302、313-315、319-320 頁、偵一卷第329-333頁、偵三卷第203-204、207-212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12301781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 黃毓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物品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11、39-61、75、3 31、337-341、353-3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另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黃毓仁並無特殊重要 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交易第二 級毒品,且確取得對價,是被告販賣大麻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附表編號1,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 110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大麻來源 為呂學淵,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資為證明 。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該 局提出被告、呂學淵警詢筆錄,然筆錄中呂學淵否認上情, 表示對話係因被告前往理髮、買食物,與販毒無涉;另函覆 迄於本案審結前案件均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 年11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9 8190號函、111 年11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98190號函 暨函附黃昱璿警詢筆錄、被告與呂學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紀錄、112 年3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20166489號函暨函覆呂學淵之警詢筆錄、本院111年11月30 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63-71頁、119至237頁、271-419、439、441 -444 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再者,被告提出與呂學淵間之LINE對話及銀行交易紀 錄均始至110年4月26日(出處同前),亦即110年4月5日( 附表編號1-11)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定有不同刑度, 是為了禁絕各級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依照各級毒 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對於行為人販賣各 級毒品的行為科予高低不等的刑度,無從僅憑行為人販賣毒 品的行為次數及犯罪所得不多、或迫於經濟壓力、或非專以 販賣為業等情,就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足堪同情,被告無視政 府對杜絕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 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且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刑度減輕後,犯罪情狀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 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 毒品之次數、對象,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提出 悔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本院第253-261頁)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考量毒品之次數、對象、被告年紀,且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
四、沒收:
㈠、扣案菸葉一包(驗餘淨重35.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781 0號鑑定書附卷(警卷第3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秤1臺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2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合 計36萬9千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之玻璃罐裝、夾鏈袋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 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佰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公克) 交易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02月07日晚間9時2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門口附近 20 2萬4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嘉鶴藥局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09年12月06日下午4時36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戲場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0年01月01日下午4時24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監理站大東夜市間停車場 25 3萬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110年0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發門市門口旁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110年01月26日晚間10時12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110年02月03日晚間9時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勝利路交岔路口處 30 3萬6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110年02月17日下午5時5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嘉鶴藥局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110年03月08日晚間10時5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5 3萬元 證人黃毓仁於110年3月9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110年03月29日下午5時33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0 2萬4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110年04月05日晚間11時1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至15號間騎樓 證人劉峻彤在場見聞。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0年06月14日晚間10時9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30 3萬6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3 110年06月26日下午5時33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嘉鶴藥局 20 2萬4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 110年07月06日晚間7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0 2萬2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110年07月27日晚間7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旁(美術館後門) 10 1萬1千元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合計36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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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