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21號
TNDM,111,簡上,32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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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
年度簡字第3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1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王明生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不好、年紀也大了,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 確,再因合於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生活困頓,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他人擺放在未上鎖車內之背包,以及吊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之



背包暨其內財物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 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與成年子女較無往來,前擔任廟公、收入約新臺幣10,000 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 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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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