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29號
TNDM,111,簡上,229,202305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簡荷雅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色T恤1件(含衣架1個)、球拍1支、 消臭劑2瓶及洗髮精1瓶等物,嗣因行竊過程發出聲響而遭甲 ○○查覺,報警前來將王育騏當場逮捕,因此未得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5、3 1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輔佐 人即被告之母親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並未進入被害人 住處、被告只是把衣服撿起來,不是要拿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159、162頁),然輔佐人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顯為輔佐人個人意見、臆測之詞,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否認犯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 神科、崇仁中醫診所就診,此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簡上卷第49至51、67至99、109至114頁、警卷第27 頁)。且本院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據被告與家人所述,其 服兵役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曾在110年5月到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拒絕,並於110年7月退伍。 退伍後,其仍有情緒低落、哭泣、夜眠差、自言自語、思考 及表達欠組織、幻聽、被監控及被害妄想、怪異行為等症狀 干擾,並於110年8月10日、17日、24日、31日、10月31日至 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 第五版,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 並合併社會功能減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不佳,症狀並未改善,會握拳打案母或 陌生人;且於111年1月4日開始於嘉南療養院門診就醫,據 案母表示其以中醫治療為主,西醫為輔,但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狀;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診斷亦為思覺失調 症,建議住院治療,但遭拒絕。針對本案,被告表示案發當 時因聽到旁邊人的聲音(一男一女的聲音,其過去被炸死, 從墳墓裡爬出來的,說想要叫被告把他們生下來,但需要具 有植物類精華的生活用品,才能恢復靈氣,獲得肉身,自述 這樣的聲音在那段時間已經持續困擾數個月),遂騎腳踏車 到喜樹路那邊,先到廟附近去燒金紙,接著進入被害人住處 欲找到具有植物類精華的生活用品,後因發出聲響而被發現



,鑑定者詢問若當時未做這件事情會如何,被告表示若未完 成對方的需求,會持續騷擾自己。被告知道偷竊為違法行為 ,是不對的,係對對方財產的侵害,但其受到聽幻覺所影響 ,告知需植物類精華的生活用品,才能恢復靈氣,獲得肉身 ,若未完成對方的要求會持續被騷擾,而過去受到騷擾時, 亦會有衝動攻擊等相關症狀,因此,整體判斷被告在犯罪行 為時,應因思覺失調症的明顯症狀影響,而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23日嘉南 司字第1120002528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127至134),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可清楚 理解竊盜係違法行為,惟因罹患思覺失調疾病,致影響被告 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受明顯精神疾 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 原審未為精神鑑定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 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更危 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事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簡上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罹患精神 疾病所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酌減並 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係於深夜時分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 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對於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潛在的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雖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依 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減輕並免除其刑等節,難認 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本院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 被告於鑑定過程,仍出現思考流程障礙與被害、關係妄想, 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退化之腦疾病,即便目前在醫院以門 診藥物治療,但若未配合進行功能復健、維持情緒穩定、加 強衝動控制,仍有可能因症狀不穩而再犯,案母雖可協助醫 療,但對於其疾病部分以宗教因應,可再進行相關衛教,以 利維持藥物順從性,故建議被告除應負刑責外,可考慮安排 保護管束,在觀護人觀護下督促就醫與更生,或安排監護處 分1年,除藥物治療外,進行復健訓練以維繫社會心理功能 ,增加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建議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 、緩刑或緩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 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 之可能性等節(見簡上卷第134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輔佐人於本案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有陪同被告到庭, 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尚稱健全,輔以家人之協助、教導 ,應能深刻牢記相關法律規範並遵守之,當無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 上開疾病以免再犯,應有以特定措施命被告履行相關緩刑負 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在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