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他調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 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戴志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 戴志峰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騎機車時因路倒在地,經人 於同日送醫急診,診斷其為左腦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為右側全癱及全失語,無法溝通(該病人無法說話,也聽不 懂);後被告出院後經送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 護時,因腦部中風後無法言語、表達不清等情,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資 料及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1年8月22日函各1份 附卷可稽。又被告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因通緝到案時,係乘 坐輪椅到庭,無法獨立行走,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除無法 以言語回答外,並一直在紙上書寫自己及母親之姓名,確有 無法溝通之情況,亦有卷附本院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一份 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裁定被告戴志峰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三、嗣被告戴志峰於112年4月6日死亡,有被告戴志峰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 他調字第9號卷),是本院認被告戴志峰上開停止審判之原 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繼續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