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308號
TPDA,112,交,308,2023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G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 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二、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G51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並於111年12月21日對原告送達,有原處分、送 達證書各1份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 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月20日)為假日,期間再 順延至112年1月30日,故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