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265號
TPDA,112,交,265,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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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黃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為裁決之原
處分機關名稱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應具狀補正正確
之被告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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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