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柏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2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58分許駕駛潔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 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段,未依規定避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經 民眾檢具相關影像提出檢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7日前繳納、繳送,並於112年3月8日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因車多及未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並非故意不讓,被 告所為裁罰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件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鳴笛+閃燈),未 依規定避讓」,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錄影畫面,救 護車係依規定執行勤務,惟原告駕車無故未讓,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
2.檢視連續影像光碟,影片時間10:58:2~17,監視器畫面中 系爭車輛未避讓救護車,救護車已多次欲超越系爭車輛,因 原告駕車偏移致超車未果,且此段期間救護車均有不斷按喇 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整個 過程約15秒,故原告辯稱未聽見鳴笛,顯係推諉之詞。(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時,在同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22057號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12年3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 0389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6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57:48,救護車 前方黑色車輛避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橋上,救護車全程 鳴笛示警;畫面時間10:57:55,救護車行駛接近系爭車輛 ,全程鳴笛並鳴按喇叭示警;畫面時間10:57:58~10:58 :01,救護車行駛接近系爭車輛,全程鳴笛並鳴按喇叭示警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未為避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0:58:04,救護車行駛接近系爭車 輛多次欲超車,全程鳴笛並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向左偏 移行駛未為避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畫
面時間10:58:12,救護車行駛接近系爭車輛多次欲超車, 全程鳴笛並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未為避讓,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0:58:17 ,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左轉,救護車通過,全程均鳴笛示意。 」,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 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開啟警鳴器 之救護車前方,依前開交通規則可知,救護車應有優先路權 ,系爭車輛應減速向右緊靠道路右側以禮讓救護車通過,惟 依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0:57:55~10:58:12所示可知,救 護車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且全程不斷鳴笛示意系爭車輛閃避 ,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 ,且當時該路段除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依前開規定避讓,其 違規行為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故 原告主張當時車多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聽見救護車鳴笛聲等語,並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原告患有「雙側聽力障礙、雙側慢性乳突炎」之聽 力受損疾病,該證明書醫囑載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 2月1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11年12月 2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情 ,惟原告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11年8月25日)後約4個月才 前往醫院就診,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況且,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救護車當時在系爭車輛後方 且相距甚近,救護車全程不斷按鳴喇叭及鳴笛,且警笛聲音 量足以使用路人所聽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 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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