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11年度,12號
TPDA,111,簡再,1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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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
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經引水人考試及格,為引水法所稱之引水人,其 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應招登上準備停泊臺北港 北5碼頭、載運貨櫃14,313公噸之新加坡籍「裕春(WAN HAI 231)」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領航系爭船舶加俥全速( full ahead)進入臺北港港區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 引領系爭船舶與「海峽號」船舶於臺北港北8碼頭各自靠左 航道(即船舶右舷對右舷、綠燈對綠燈)交會,嗣後系爭船 舶船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碰撞停泊於東15碼頭之新加坡 籍「貝莉(MAERSK PELICAN)」油輪(下稱貝莉輪)船艉( 下稱系爭事故),致貝莉輪受有左舷船艉橫材甲板、側板凹 陷斷裂,及內部有不同程度變形、艉尖艙櫃上方內部損壞, 暨船艉橫材有不同程度變形之損害。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於同年1月2日在臺北港未依臺北港進出港規定降低船速 、泊靠船席、未能掌握港口狀況為由,依引水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20日航北字第1053112349號執行 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警告 2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12月30日交 訴字第1050034383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後始知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下稱臺北港營 運處)於109年5月4日修正刪除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後段「500總噸以上 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再審 原告詢問系爭作業要點承辦人員,其表示係因102年1月11日 訂立系爭作業要點時未發現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已於100年1月 26日刪除第9條第2項「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 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將舊有法規一字不漏抄寫, 導致系爭作業要點訂立時產生嚴重錯誤,此非於前程序中所 呈現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將109年5月4日修訂之系爭作業要 點作為上訴證物,然上訴審為法律審,並未重新調查證據, 並於判決理由內全未交待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謬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且於審酌此事實後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更為 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處分。
 ⒉臺灣港務公司尚同時受託經營、管理其他國際商港,並於各 港口設有分公司,且亦會訂定該港口之船舶進出港之規定, 惟均無「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 過5節」之錯誤規定,且再審被告從未提出臺北港有何「因 應管理港區之個別環境(例如:港區內之港埠寬窄暨水域深 淺之情形及受潮汐水流影響之程度),基於安全管理需要, 因地(臺北港)制宜以調整符合當地之航速限制規定,因而 規定大型船舶於港區內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理由,顯見 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關於「500總噸以上船 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於100年1 月26日之後,已成違法背理之規定,自不應作為再審被告裁 罰再審原告2次警告之法規基礎。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
 ⒊再審被告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皆為引水人引領船舶碰撞 軍艦、橋式機、碼頭,同時造成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之嚴重損 害,惟本件損害金額為3、4千萬元,約僅其他裁罰2次警告 案例10分之1,且本次事故亦無碰撞軍艦、橋式機、碼頭, 再審原告即於原程序一再主張本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然原 確定判決皆未置理;嗣後,再審原告重新搜尋107年1月8日



於基隆港發生之德籍貨輪「梅爾斯號」撞碼頭事件,赫然發 現如屬再審被告認為嚴重過失或損害之個案,並於召開海事 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始有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裁 罰處分,當然亦有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僅做成裁罰 引水人1次警告之處分,似從未發生在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 會審議,再審被告逕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處分, 本件實屬再審被告從未有過之個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並詳細說明 除本件外,有何個案係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 事評議委員會審議。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廢棄,或原判決發回本 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⒊再審程序費用及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 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故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規定非屬證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於原判決及歷次 訴訟均有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引水法第38條第1項並未明定引水人需先經海事評議後始 得裁處,且依海事評議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既未 有當事人向再審被告提出辦理海事評議,再審被告認無辦理 海事評議之需,相關行政程序皆符合法規。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將109年5月4日修訂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上訴 證物,然上訴審未重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內全未交待 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謬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作業要 點係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規定,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況無論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後段關於「500總噸 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 是否有違反母法之授權而無效之情事,再審原告仍違反商港 法第31條、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之航行安全規章,故原 確定判決依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引領船舶航行洵有疏失之 事實,據以適用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判決並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 法令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再審 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似從未發生在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 會審議,逕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處分,本件實屬 再審被告從未有過之個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並詳細說明除本件外 ,有何個案係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事評議委 員會審議云云。惟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定航 政機關必須辦理海事評議,始得對引水人為2次警告之處分 ,復依海事評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航政機關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倘無當事人申請辦理 海事評議,航政機關得依職權辦理海事評議,故再審被告未 辦理海事評議即對再審原告裁處2次警告之處分,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況依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四㈥,已詳細說明 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違反航行安全規章 ,致與貝莉輪發生碰撞,造成兩船船體修復金額達130萬美 金等情,裁處警告2次,復提出歷年引水人領航事故懲處清 單及北部航務中心102-108年引水人領航事故懲處清單,既 已敘明行使裁量權依據之理由,裁罰內容與其餘領航事故之



懲處相較,復無明顯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 裁量瑕疵存在,故本院認並無再命再審被告提出有何個案係 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必 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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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