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12號
TPDA,111,簡,21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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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吳榮州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
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8月11日院 臺訴字第1110179166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原告前因不再續聘訴外人詹智鈞,由詹智鈞就原告不予續 聘之行為申請裁決,並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就該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18頁)及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最高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5 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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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