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宋乃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酈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北
市警安交裁字A00K1A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范織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寶章,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令(見 本院卷第137至15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 1A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 路4段與基隆路4段73巷口南側(下稱系爭地點)穿越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行為,遂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 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年紀已大,腳力衰退,動輒於紅綠燈時因紅燈已亮尚 未越過而被汽車按喇叭,或被員警吹哨催促快步通過,倍感 赧然,故邇來每遇十字路口均膽顫心驚,唯恐稍怠致影響他 人。原告回想該日下午因趕赴醫院施打疫苗,確有行經該處
時,遭路過員警盤查乙事,原告當時即表示,係恐影響橫向 車流,故考量斯時無來車而稍有提前起步,而非擅自穿越有 影響任何人車情事,盼請被告提供是日路口錄影帶或照片, 並參酌原告陳述,裁定被告所為裁決失當。
⒉依證人所述,當時原告穿越基隆路時間是4點多,車輛正多, 沒有人可以在那時穿越,舉發員警證述不實。原告當時是由 北往南走,沒有橫向馬路,往南走到3分之1變綠燈,舉發員 警憑印象來研判有闖紅燈是錯誤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北市○○路0段00巷○○○○號誌暨行人專用號誌,設置位置明 確可供車輛駕駛暨行人辨識,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 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 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惟原告稱:「…係恐影響橫 向車流,故考量斯時無來車而稍有提前起步,而非擅自穿越 有影響任何人車情事…」,足證渠於紅燈時相,依規定應停 等而不可強行進入路口,卻無視紅燈警示,仍逕自搶快穿越 路口;另查系爭地點對面(北側)確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基 隆路4段73巷車道僅為2車道,距離未逾100公尺。原告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擅自穿越道路,適逢 員警行經該路口處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 告知違規事實並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日伊擔任取締違規勤務,行經基隆路4段,快到基隆路4段 73巷口時,當時是綠燈,伊見到原告牽著腳踏車違規穿越馬 路,那個路段沒有行人穿越道,伊上前攔下原告,之後有告 訴他違規事由為何,他有表示的確有違規,只是希望伊不要
開他罰單,因為行人違規行為非常危險,伊覺得還是要有告 發的動作;當時伊距離原告近到可以看得見穿越馬路,可能 大約10公尺,綠燈是基隆路4段往3段方向的綠燈,原告從對 面那一側橫向穿越馬路,燈號則是紅燈,伊沒有直接看到橫 向燈號為紅燈,但常理判斷為紅燈,當時不太可能橫向燈號 為紅燈閃爍情形,且那邊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就算沒有燈 號行人也不該那樣穿越馬路,原告橫向穿越馬路距離最近之 行人穿越道不到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又 原告穿越車道地點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0公尺等情, 有被告111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 5至97頁)可參,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行經基隆路4段,快到基 隆路4段73巷口時,基隆路4段往基隆路3段方向之號誌燈號 為綠燈,其親眼目睹原告牽腳踏車橫向穿越車道,且該處並 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發 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6:38:08至16:40:49
員警:紅燈嘛,紅燈他會閃什麼,我不知道他會閃什麼; 原告:對不起,我知道我錯了,我趕點時間,我要去打針, 打疫苗;
員警:(查詢原告資料)宋先生;
原告:是;
員警:這會開罰單;
原告:拜託啦;
員警:行人違規的罰單;
原告:拜託啦;
員警:沒有辦法;
原告:我剛剛真的是閃燈;
員警:他不會閃燈,要閃什麼燈;
原告:閃紅燈啊;
員警:紅燈不會閃;
原告:不是,是他對向已經開始閃燈了,我看到他閃燈; 員警:他不會閃燈,他就是直接變綠燈,他沒有在閃; 原告:因為每次我們過來的時候,車都不讓我們過,他們都 直接這樣拐彎;
員警:因為你還沒有綠燈啊;
原告:所以我看到沒有車了我才過來,並不是有車子我跟人 家擠;
員警:你怎麼可以預測不會有一台車想要加速; 原告:沒有車子;
員警:假設一台車黃燈加速想要過去,你是不是就被撞到了
;
原告:我就是看著沒有車我才過來的;
員警:我不管你有沒有看到,你還是違規; 原告:現在走路闖紅燈也會開嗎;
員警:當然會啊,所以我現在是開你行人違規啊; 原告:對不起對不起,可以的話就幫忙一下,我們老頭子了 ;
員警:我沒有辦法幫你什麼忙;
原告:我要去打疫苗;
員警:好啊,很好啊;
原告:我要趕著去打疫苗;
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這地方幫我簽個名; 原告:不簽;
員警:那你要收嗎;
原告:不收;
員警:拒簽拒收是不是;
原告:對;
員警:我要跟你說明一下;
原告:我也跟你配合了,告訴你身分證號碼; 員警:那因為你違規啊;
原告:我看到閃燈;
員警:你違規;
原告:人家閃燈了;
員警:你的確在沒有綠燈的狀況下就走了,他不會閃燈; 原告:警察有需要做成這樣子嗎;
員警:我在跟你確認一次你拒簽拒收對不對; 原告:對;
員警:宋先生,我告知一下你的權利;
原告: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員警:你稍等一下;
原告:我知道了,我知道了,你寄給我就是了; 員警:我不會寄給你;
原告:我不管;
員警:你現在拒簽拒收,依規定我要告知你,你的到案日期 是111年7月20日,到案處所是大安分局,舉發單位是 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告:好,我聽到了,我聽到了;
員警:ok;
原告離去;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上開勘
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原告表示「對不起,我知道我錯了, 我趕點時間,我要去打針,打疫苗」、「所以我看到沒有車 了我才過來,並不是有車子我跟人家擠」、「現在走路闖紅 燈也會開嗎」等語,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人當時即 表示,係恐影響橫向車流,故係考量斯時無來車而稍有提前 起步,而非擅自穿越有影響任何人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益徵當時原告有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情,足 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時間是4點多,車輛正多,沒有人可以在那時 穿越,舉發員警證述不實,其當時是由北往南行走,沒有橫 向馬路,往南走到3分之1變成綠燈,舉發員警憑印象來研判 有闖紅燈是錯誤的云云。惟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 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 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具結證述, 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依舉 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其親眼目睹原告橫向穿越馬路,距離 原告大約10公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本人當時即表示,係恐影響橫向車流,故係考量斯時無 來車而稍有提前起步,而非擅自穿越有影響任何人車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已自承有提前起步穿越車道之 行為,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