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57年度,3603號
TPDV,57,訴,360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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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57年度訴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翔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58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原判決主文欄第一段之「台北市○○街○段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原本、抄本(因訴訟卷宗已逾保存 年限銷燬,而未能調取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又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 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並參諸原判決事實段及理由段 ,其訟爭標的均記載為台北市○○街○○○段00巷00號(見判決 原本事實欄第一段、抄本理由欄第二段),然於主文欄第一 段誤繕為台北市○○街○○○段00巷00號,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予以更正,於法有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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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