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788號
TPDV,112,除,78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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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慶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如公示催告事件之聲 請,與法不合,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三、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裁定所定之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惟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聲請人係系爭支票發 票人,已經交予金亞有限公司,係金亞有限公司遺失等情, 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金亞有限公司,至聲請人則為票據債務人 。揆諸前揭說明,金亞有限公司方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然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公示催告事件係由聲請人提 出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全卷確認屬實。聲 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 ,自非合法,聲請人亦無從因本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 ,進而再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7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慶桐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12月31日 44,856元 P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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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