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 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件(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李晟瑞、 柯威任、游子謙、王皓泰(原名王宸泰)、上寶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汪秀英、陳睿達、孫嘉祥、虹林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張 棉棉、葉千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1,000元本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嗣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112年3月13日 撤回對柯威任、李晟瑞、汪秀英及陳睿達之起訴,並就被告 天瑞公司、上寶公司、虹林公司(下稱被告天瑞公司等3公 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天瑞公司、王皓泰、游子謙應連帶賠償原告49 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上寶公司、 虹林公司、李睿霖、孫嘉祥、張棉棉、葉千緯、殷孝可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1,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天瑞等3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天瑞等3公司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且皆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見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四編號4-14-1、4-14-2犯罪事實欄),依前揭說明, 被告天瑞等3公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至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就被告天瑞等3公司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無從補正移送前訴訟行為之合法 性;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是原告對被告天瑞公司請求與被告王皓泰、游子 謙連帶給付49萬元、請求被告上寶公司、虹林公司與被告李 睿霖、孫嘉祥、張棉棉、葉千緯、殷孝可連帶給付75萬1,00 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天瑞等3公司之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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